(2016)豫030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勇、董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张勇,董震,李斌,李东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86号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可、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震,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东昱,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第三人李东昱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斌,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兴家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62********。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董震及第三人李东昱、李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中伟,被告张勇、董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忠,第三人李东昱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及第三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有、控制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返移交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下物品、资料: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及密码、网银账户名和网银盾及密码、银行预留印鉴、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的全部业务合同等;2、判令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办理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协助配合事项包括:二被告本人前往洛阳市涧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二被告出示身份证原件及提供复印件、应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承诺保证书、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公司登记机关要办理的其他事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由李斌实际投资创建,主要经营工矿设备销售。李斌与被告张勇系朋友关系,经张勇介绍而认识董震。经三人商议李斌同意给予被告张勇、董震各10%股份共同做业务。2011年2月15日,原告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李东昱持股70%,李斌持股10%,张勇持股10%,董震持股10%。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张勇担任。公司经营期间,所有出资均由李斌负责,业务主要由张勇和董震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模式是:根据客户需要,投资购入工矿设备,再出售给客户。公司的主要客户为洛阳中信重工。因购买设备所需资金量比较大,所以在公司运营期间,李斌投入了大量资金。公司经营至2014年4月份左右,张勇和董震抢占了办公室,并将办公室的印章、证照、会计账簿、业务合同等物品资料抢走。张勇及董震将公司完全占为己有。经过几次商议,2014年8月份左右,张勇和董震向李斌提议以360万元的价格要求李斌及李东昱退股。但李斌及李东昱认为条件不合适,未同意。自此李斌和李东昱无法再介入公司事务,张勇和董震不再照面。张勇既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向股东报告公司情况,不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不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既不给予李斌和李东昱股东分红,也不退还投资款。甚至不知何时,被告张勇和董震将公司办公地搬离注册地。李斌打电话询问,二被告也不告知公司办公地点,致使李斌及李东昱至今连公司在何地都不知道。李斌多次联系被告张勇、董震,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见面。时至今日,矛盾迟迟无法解决。2015年10月,李斌偶然查询了解到,被告张勇和董震已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注册成立了洛阳国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工矿设备销售,其主要客户就是天工公司以往的客户。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却利用天工公司的资金和客户资源,另行注册公司经营着与天工公司相同的业务。被告张勇和董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李斌及李东昱作为天工公司的大股东,其股东权益完全落空,遭受着重大损失。另外,根据天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张勇自2011年2月15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其任期已于2014年2月14日届满。但是张勇却迟迟不召开股东会,不选举执行董事,明显违背公司章程,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利益,保护李斌和李东昱作为公司大股东(合计持股80%)的合法权益,制止张勇及董震继续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李斌作为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召集在2011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通过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快递书面通知、报纸公告等各种方式通知了张勇及李斌,被告张勇和董震接到电话后也同意参加股东会。天工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召开,李斌及李东昱到会。因被告张勇、董震未到会,李斌短信通知二人及时参会。二人回复其在外地,不能参加。参会股东等到当日上午10时30分,张勇及董震仍未到会,股东会正式开始。本次股东会形成了《会议记录》一份和《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决议内容如下:1、选举李斌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勇、股东董震应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5日内向李斌移交公司印章、证照、银行账户、会计账簿、业务合同等全部物品、资料,并配合公司及李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选举李东昱担任公司监事。3、同意将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部分第1款修改为“本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李斌担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并签署新章程。李斌于2015年11月20日当天通过短信通知了张勇和董震《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通过快递分别向二人邮寄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原件。但至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向李斌移交公司物品及资料,也没有配合公司及李斌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二被告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下物品、资料:1、公章;2、合同章;3、财务章;4、法人名章;5、营业执照正、副本;6、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7、税务登记证正副本;8、银行开户许可证;9、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及密码、网银账户名和网银盾及密码、银行预留印鉴;10、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11、公司的全部业务合同等,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应由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使用。根据2015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张勇已不再任职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目前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斌。二被告不按《股东会决议》之要求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移交,属于无权占有。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二被告应返还上述物品及资料。二、根据2015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经原告在涧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问询,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备案需要:1、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全体股东李东昱、李斌、张勇、董震本人到场;3、全体股东出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4、按要求签署工商局所需文件(包含: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承诺保证书、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修订后的《章程》等),并在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等等。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发生变更,应到原登记机关(即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区分局)办理登记变更、备案。因此,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张勇作为公司的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前往洛阳市涧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备案。因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证照并拒不归还,致使在本次起诉中原告无法在相关文件中加盖公司印章,故李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签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勇、董震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代表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没有阻止第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三人也一直在公司履行着股东的权益和义务。3、第三人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不合法,他们是在明知被告不能到会的情况下,强行召开股东会,因为被告为了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外面出差,已经事先告知另定时间召开股东会议,但是第三人违反相关规定,所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诉求,因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这些物品和印件,并没有在被告手里占有,一直是存放于公司,所以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的物品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有在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决办理相关手续。4、鉴于本案的股东之间的矛盾,致使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被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反诉,申请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第三人李东昱、李斌辩称:同意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并于2014年4月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四股东李东昱、李斌、张勇和董震出资比例分别为70%、10%、10%和10%,由张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斌以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监事和股东的名义提议定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兴家园3号楼3单元102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将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电话短信、邮寄送达和报纸公告等形式通知被告张勇、董震,但是二被告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持有异议。2015年11月20日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召开,股东李东昱、李斌参会并提出股东会议案,股东张勇、董震未到场参加会议。该次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即选举李斌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勇、股东董震自决议通过之日起5日内向李斌移交公司印章、证照、银行账户、会计账簿、业务合同等全部物品资料,并配合公司及李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选举李东昱担任公司监事;将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修改为“本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李斌担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李斌再次通过短信、邮寄等方式告知被告张勇、董震股东会决议内容。但二被告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返还公司物品资料,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有、控制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返移交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下物品、资料: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及密码、网银账户名和网银盾及密码、银行预留印鉴、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的全部业务合同等;判令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办理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协助配合事项包括:二被告本人前往洛阳市涧西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二被告出示身份证原件及提供复印件、应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承诺保证书、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公司登记机关要办理的其他事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李斌与张勇之间的通话短息记录、东方今报2015年10月24日报纸一张,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议案、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以及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确定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性质是各股东基于人合性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对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规定,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均签字确认,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各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第三人李斌作为该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于召开股东会之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邮寄和公告等形式告知了被告张勇、董震,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在被告张勇、董震对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和地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李东昱、李斌于2015年11月20日如期召开股东会并通过的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勇和董震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张勇和董震在得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怠于行使股东撤销权,且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性内容,故本院认为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的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规定,变更第三人李斌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故李斌作为法定代表人代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勇、董震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公司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和执行事务,现在其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印章、账簿等物品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及密码、网银账户名和网银盾及密码、银行预留印鉴、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的全部业务合同等物品资料并协助配合原告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办理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勇、董震向本院提出解散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董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及密码、网银账户名和网银盾及密码、银行预留印鉴、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的全部业务合同等物品资料;二、被告张勇、董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斌办理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洛阳天工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张勇、董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