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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汇源建筑模具租赁站与武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汇源建筑模具租赁站,武正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35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汇源建筑模具租赁站。投资人官德芳。被告武正兴。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官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正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建筑模具租赁经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钢管24730.1米、扣件18390个交与被告用于融豪翡翠城5号地块的10#、11#、13#、14#楼。现已两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租金,货物也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货物,被告以种种借口未支付租金和归还货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开始到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220448.1元,并归还所租赁的货物或者不能归还货物,则赔偿货物价值240645元,以后产生的租金另行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武正兴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建筑模具租赁经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钢管以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租赁给被告用于融豪翡翠城5号地块的10#、11#、13#、14#楼建设,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以实际归还完物止。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金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货��损坏或丢失,由被告按损坏丢失财产的数量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双方有权诉讼至龙马潭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月27日和28日,共向被告武正兴交付扣件18490套、种类型号的钢管24780.1米,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3月31日、8月、12月31日对租赁物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租金147704.67元,原告对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租金单独进行了核算,在扣除被告2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累计还欠原告租金220448.1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未归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租金结算表、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交易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对租金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单独核算的租金,其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真实可信,原告已依合同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已到期的相应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原告自认所出租钢管为24730.1米、扣件为18390个,经原被告双方租赁时当场认可,庭审中又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已损毁,对占用货物应以归还原物为原则,对租赁物,被告也应归还。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违约金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所交保证金先行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正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汇源建筑模具租赁站自2014年10月27日到2016年9月30日租金220448.1元。二、被告武正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汇源建筑模具租赁站所出租型号的钢管共24730.1米、扣件18390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2345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115元,由被告武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