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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克敏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克敏,崔克俭,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克敏,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克俭,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琪,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治权,洛阳高新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崔克敏、崔克俭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克敏,上诉人崔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治权、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已去世)为原告崔克敏与第三人崔克俭的父亲,其在辛店镇徐家营村有一处老宅。1984年洛阳市郊区辛店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崔克敏、第三人崔克俭名下。199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5年5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了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崔克敏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宅基证变更到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克敏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崔克敏在2011年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原告崔克敏已经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间。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作为登记行政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按初始登记,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未经土地权利人崔克敏同意,将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崔克俭名下,并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原告崔克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克敏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经审理查明,崔某(己去世),为原告崔克敏与第三人崔克俭的父亲,其在辛店镇徐家营村有一处老宅,1984年洛阳市郊区辛店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崔克敏、第三人崔克俭名下。”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1984年发放宅基证时,崔某(父亲)委托李建发(舅舅)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崔克敏名下。洛龙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984年宅基地登记表户主姓名也是崔克敏一人。高新区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所述1984年洛阳市郊区辛店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崔克敏、第三人崔克俭名下,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高新区法院虽撤销了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的洛郊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崔克敏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责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恢复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崔克俭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对,上诉人应该是在2012年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4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1992年原郊区政府对全村开展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是一个初始登记,为崔克俭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但在一审中认定不是初始登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由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市政府在纠纷中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克俭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争议宅基地1984年曾被有权机关确权发证,1995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地籍调查后为该处土地再次核发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经原土地权利人崔克敏的同意,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为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承继机关,其作为一审被告承担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是该纠纷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崔克敏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1984年洛阳市郊区辛店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崔克敏、第三人崔克俭名下”描述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崔克敏要求责令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恢复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是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崔克俭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崔克敏的上诉,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审上诉费75元,上诉人崔克敏承担50元,上诉人崔克俭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蔚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