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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夏勇平。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被执行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钟祥市。法定代表人黄传华。被执行人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帮凤。被执行人张翱,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王玉,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庆平,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徐发红,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勇平,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940000元,期内利息24887.54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并以下欠本金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002‰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永平对上述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7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勇平的银行存款5051434.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勇平以4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002‰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宜昌科力阳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晟富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翱、王玉、徐庆平、徐发红、夏勇平以49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