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通与胡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通,胡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782号原告:赵通,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胡良,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赵通与被告胡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通、被告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8575元、违约金3185元;2.承担第三次送货往返运输费2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良赊欠饲料款6125元,同年10月4日又欠2450元。后被告第三次要货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发到后被告玩失踪,原告被迫将饲料拉回,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不供货为由拒付货款,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良辩称:我少饲料款8575元属实,予以认可,但是不是少原告赵通的钱,我少的是姓张的钱,名字我不知道,是原告厂里的业务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第三次送货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我购买的饲料有一吨因存在质量问题霉烂凝固,因占地方被我于2015年拉丢河里了。原告赵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胡良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欠据不是向原告出具,而是向姓张的业务员出具;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是否是个体工商户,其收的是姓张的人的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胡良欠饲料款合计8575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两份欠据系被告向原告的张姓业务员出具。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以个体经营形式从事饲料批发及零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良因养殖需要购买原告赵通饲料,因货款未付,于2014年7月11日、10月4日出具欠款数额分别为6125元、2450元的欠据两份。后因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良因购买饲料向原告赵通的张姓业务员出具欠据,可以认定原告赵通与被告胡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8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第三次送货往返运输费23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通饲料款8575元。二、驳回原告赵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通负担15元,被告胡良负担3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