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欧阳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欧阳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12号原告王秋英,女,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王秋英儿子。全权代理。被告欧阳智芳,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号。负责人旷喜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公司职员,全权代理。原告王秋英诉被告欧阳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被告欧阳智芳,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2016年4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欧阳智芳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城东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昌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兴华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自受伤日起,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50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00元,包括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误工费9000元(120天×75元/天)、鉴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智芳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另我为原告垫付了4395.4元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已向我理赔了3795.4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赔付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已发生的部分,未发生,不赔付;3、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欧阳智芳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4、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在被告一手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5、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已发生250元),花鉴定费500元;6、万福镇人民政府与万福镇梅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务农耕种责任田,受伤后不能耕种责任田。被告欧阳智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子女抚养,不能支持其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证据5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对护理依赖度作出说明,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据;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因原告已65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被告欧阳智芳的意见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盖有万福镇人民政府与万福镇梅溪村委会印章,但无镇政府与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欧阳智芳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城东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昌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兴华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公(交)字(2016)第1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智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共36天出院,花医疗费4395.4元,由被告欧阳智芳垫付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向被告欧阳智芳理赔了3795.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6月6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吉浩司鉴(2016)临鉴字第78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告花鉴定费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64元。另查,赣D×××××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95.4元,系被告欧阳智芳垫付,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向被告欧阳智芳理赔;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欧阳智芳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英不负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赣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欧阳智芳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因本案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关于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损伤不属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英损失7750元;二、被告欧阳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英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王秋英负担56元,被告欧阳智芳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玉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全朱全英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