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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249号原告:上海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118号1幢102室114座。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钢,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原告上海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羽公司)与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王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107760元。被告山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亿公司多次向原告泰羽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并签订采购订单,均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原告泰羽公司依约发货至被告山亿公司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山亿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货款107760元,原告泰羽公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泰羽公司与被告山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泰羽公司要求被告山亿公司支付货款1077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