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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家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15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沛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上中村沿河路8号1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7104345212。法定代表人:吴凡。被告:吴家福,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吴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日公司、吴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纸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日公司支付原告同舟公司货款14327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家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同舟公司与恒日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舟公司就供货事宜与恒日公司、吴家福约定了权利义务。签约后,同舟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恒日公司、吴家福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恒日公司、吴家福尚欠同舟公司货款143272.12元(不含违约金),在此期间同舟公司多次催讨,但恒日公司、吴家福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恒日公司、吴家福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同舟公司提供了《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主张双方就案涉交易约定了权利义务。《纸板购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由同舟公司按照恒日公司纸板订购单所约定的材质、规格、数量、交期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发运,同舟公司在收到恒日公司的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和送货;同舟公司按月结15天内每月与同舟公司结清到期货款,同舟公司给予恒日公司付款折扣按100%收款;恒日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同舟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超过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同舟公司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概由恒日公司承担;当恒日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恒日公司应付同舟公司货款时,恒日公司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等。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盖有“恒日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潦草,同舟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具体名字。同舟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帐单(传真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恒日公司拖欠同舟公司货款143272.12元,同舟公司已开具发票。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廖权”、“吴代”、“谭祖发”等字样的签字,其中编号为PD141101447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因字体模糊而无法辨认,该送货单收货(签名盖章)处盖有“恒日公司”印章,此无法辨认的名字的员工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对账帐上亦有签名。对帐单(传真件)记载的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货款、2015年2月货款分别为153654.19元、71450.23元、1822.76元。庭审中,同舟公司有如下主张:1、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廖权”、“吴代”、“谭祖发”及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的签字人员均是恒日公司的员工。2、双方对账后,同舟公司向恒日公司开具的发票,恒日公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恒日公司尚欠同舟公司2014年12月份部分货款69999.13元、2015年1月份货款71450.23元及2015年2月份货款1822.76元,以上货款共计143272.12元。3、同舟公司主张其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纸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恒日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同舟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的约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4年12月份货款69999.1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5年1月份货款71450.2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2015年2月份货款1822.7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份起,均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4、吴家福对同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当恒日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恒日公司应付同舟公司货款时,恒日公司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吴家福作为恒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情况,故吴家福应对恒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日公司、吴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同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同舟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舟公司与恒日公司双方根据《纸板购销合同》进行交易往来,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遵循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同舟公司主张恒日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的货款143272.12元(69999.13元+71450.23元+1822.76元),并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同舟公司诉求恒日公司支付货款143272.12元,两被告没有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对同舟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同舟公司诉求恒日公司支付以月息2%的利率从每月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符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违约金计算应为2014年12月份的违约金,以69999.1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5年1月份违约金以71450.2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2015年2月份违约金以1822.7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货款本金143272.12元为限。至于吴家福是否应对同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纸板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当恒日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其应付同舟公司货款时,同舟公司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同舟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为吴家福所签,故不能证明吴家福同意接受该条款,故同舟公司依据该条款诉求吴家福对恒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货款143272.12元以及违约金(2014年12月份的违约金,以69999.1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5年1月份违约金以71450.2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2015年2月份违约金以1822.7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43272.1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4.3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深圳市恒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