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鑫隆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412号原告:陈洪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团结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44664408W。法定代表人罗守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洪军与被告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4月、5月工资39491.7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受聘于被告单位上班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职务。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经营困难,未按时发放被告工资。2014年10月8日,被告财务根据原告2014年上半年的工资表,开具了原告工资领款条,并经时任被告总经理的罗守仁签字同意支付,但由于财务无足够现金,就叫原告过段时间来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再加上公司资金短缺,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隆煤司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和证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洪军于2013年3月到鑫隆煤司上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一通三防”及防突、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诉讼中,陈洪军提供8张领款单,8张领款单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8日、领款事由为2014年1月、2月、4月、5月工资,其中领款单位注明是肖剑对应是2014年1月工资3985元、2014年4月工资3140元,领款单位注明是陈林对应的是2014年1月工资3985元、2014年4月工资3985元;领款单位注明是陈洪军对应的是2014年1月工资7968.34元、2014年2月工资5239.43元、2014年4月工资7271元、2014年5月工资3918元。这8张领款单备注栏处均有“罗守仁”签名和“同意”字样,领款人栏处均为陈洪军签名。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罗守仁在2014年期间担任鑫隆煤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兴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鑫煤发【2013】21号文件、领款单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煤发【2013】21号文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8张领款单虽没有被告单位财务印章,但领款事由注明是2014年1月、2月、4月、5月工资,备注栏处有罗守仁签名,罗守仁时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数额、支付情况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领款单中,有部分工资的领款单位注明是肖剑、陈林,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工资分在3人名下领取。本院认为,工资的支付、领取对象应该是特定的劳动者,该诉称理由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军2014年1月工资7968.34元、2014年2月工资5239.43元、2014年4月工资7271元、2014年5月工资3918元,合计24396.77元。二、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