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瑞都公司诉被告郑爱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爱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06号原告: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川,瑞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瑞都公司员工。被告:郑爱斌,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瑞都公司诉被告郑爱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建、人民陪审员章明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548659.77元、物业管理费131643.87元以及水电费7382.4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为66546.7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68030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其与被告郑爱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郑爱斌承租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负一楼的商铺,租期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租金标准为41123元/月,物业管理费为9360元/月,商铺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自用水电费按月按实结算并收取每月总额5%的公共损耗,郑爱斌逾期支付款项的,承担逾期付款部分0.5%/天的违约金,拖欠应交款项达30日以上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房屋,郑爱斌从2014年9月起一直拒绝向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也自2014年10月起拖欠至今,其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1月30日发函至郑爱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爱斌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瑞都公司(甲方)与被告郑爱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瑞都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物业负一层编号为B609的商铺出租给郑爱斌,建筑面积约计为20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乙方有一个半月的免租装修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郑爱斌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经营品牌为巧食;第一、二年的租金标准为41123元/月,支付方式为季付,乙方必须提前30日支付下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单价为45元/月/平方米,每月共计9360元,与租金同步支付,免租装修期物业管理费正常收取,共计14040元,于进场前办理装修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于签署本合同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和的履约保证金50483元;自用水费、自用电费及委托服务商城均按月按实结算,并收取每月总额5%的公共损耗;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并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0.5%/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瑞都公司交付商铺,郑爱斌于2014年8月5日入场装修。2015年11月30日,瑞都公司发函至郑爱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载明由于郑爱斌开业至今未及时足额缴纳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其致函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望郑爱斌于接函后3日内缴清全部欠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将租赁商铺清空并恢复原状。该函件已于2015年12月2日被签收。租赁期间,郑爱斌缴纳履约保证金50483元以及装修押金10100元。扣除前述两项费用后,郑爱斌欠付瑞都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合计687736.35元。瑞都公司2016年1月就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水费抄表单、电费抄表单、授权书、装修入场申请表、商铺(专柜)面积核实确认表、委托书、函告、顺丰速运查询表、租赁商铺员工出入证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都公司与被告郑爱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都公司与郑爱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爱斌长期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瑞都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瑞都公司主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郑爱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瑞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瑞都公司现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斌向原告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合计687686.04元。二、被告郑爱斌向原告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546.7元。三、被告郑爱斌向原告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680303.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4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82元,由被告郑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