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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凡彪与被告钟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7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26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约,约定购买机砖50万块,后被告实际用砖16万块,下欠26000元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钟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钟某某欠原告砖款26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签订合约,约定购买机砖50万块,单价为0.26元,后被告实际用砖16万块,经结算为4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4月支付4000元,现下欠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剩余26000元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