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特1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粤公司称,1、财保宜春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是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照片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财保宜春分公司报案,财保宜春分公司也于事故发生当天派员到现场查勘、询问事故现场目击者,而财保宜春分公司却不提交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隐瞒了足以查明事故经过,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财保宜春分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是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系其擅自打印在保险单上的,该约定属无效约定,仲裁委认定该条款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余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财保宜春分公司承担。财保宜春分公司称,其提供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以盖章的形式对保险人进行了确认,该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赣粤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施工工地上,事故是该车辆在使用自卸举升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赣粤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赣粤公司所有的赣C号大型货车在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3219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2015年9月25日上午9时4分,郑威驾驶该车在施工工地上,使用自卸举升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5日,赣粤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1610元。仲裁委受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余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赣粤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费1290元,由赣粤公司承担。赣粤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对于赣粤公司提出财保宜春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系其伪造的意见,本院认为,现场照片中显示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一致,拍摄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且赣粤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财保宜春分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赣粤公司提出财保宜春分公司隐瞒了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的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赣粤公司提出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系财保宜春分公司擅自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属无效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赣C号货车与财保宜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包含了特别约定条款,赣粤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财保宜春分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赣粤公司认为特别约定是财保宜春分公司事后添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赣粤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熊 乔代理审判员 章丽娇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