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初196-1号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沿江中路298号C栋A-G房。法定代表人孙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新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安,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交警队十字向南200米东三路南段东侧丽晶雅苑。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地点在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东侧,承包方承包全部土建工程(不含开挖)、安装工程、支护工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8月,发包方函告承包方终止2013年7月协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确定工程量造价费用39033165.00元;2、被告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依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利息600万元;3、被告承担由于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机械租赁、窝工、人员工资损失合计529万元;4、确认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有效;5、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终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被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且诉讼标的额为50323165.00元,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行政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本院最高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