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燕华与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华,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231号原告陆燕华,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张龙,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燕华与被告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龙驾驶豫A×××××东风日产轿车追尾原告陆燕华驾驶的豫A×××××,造成车辆损失8332.5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局估价6416元,评估费320元,拆检费、施救费1596.5元,共计833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物价局估价费83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按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仅对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张龙未答辩。原告陆燕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龙的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行车证、原告本人的行车证(豫A×××××)、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汽车维修发票(金额6416元)、拆检施救费票(金额1596.5元)、价格评估费票(金额320元)、豫A×××××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龙驾驶豫A×××××轿车,追尾原告豫A×××××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416元,原告修车后出具修车发票,原告支出拆检施救费1596.5元,评估费320元,以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张龙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龙驾驶尹楠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西下口西1000米路南时,与同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由张来启驾驶的原告陆燕华所有的豫A×××××客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2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6]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估损值为641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事故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5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陆燕华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被告张龙均应当承担。被告张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张龙应承担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龙赔偿。原告合理的车损费6416元,拆检费、施救费1596.5元,共计8012.5元,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评估费320元,被告张龙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拆检费、施救费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燕华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8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龙赔偿原告陆燕华评估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圆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