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端木礼明、虞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端木礼明,虞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木礼明,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虞萍华,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端木礼明、虞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礼明、虞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端木礼明、虞萍华立即向无锡工行返还借款本金436096.4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338.62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6096.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2、对端木礼明、虞萍华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工行有权以端木礼明、虞萍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8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端木礼明、虞萍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端木礼明、虞萍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端木礼明、虞萍华;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发放,于2016年9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5万元已归还113903.5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端木礼明、虞萍华应承担无锡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端木礼明、虞萍华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8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端木礼明、虞萍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端木礼明、虞萍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锡工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端木礼明、虞萍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36096.4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338.62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6096.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二、对端木礼明、虞萍华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端木礼明、虞萍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8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端木礼明、虞萍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7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57元,由端木礼明、虞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