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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谢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谢泽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04号原告:张小琴,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谢泽忠,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13号1幢4层2号房。负责人:欧建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琴诉被告谢泽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合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被告谢泽忠,被告安诚合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谢泽忠驾驶小型轿车,从渝北区冉家桥方向沿空港大道往空港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嘉华盛世小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小琴、蓝某某先后接触,造成行人张小琴、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泽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安诚合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渝AC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住院天数1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住院天数16天;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和医嘱写明的天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目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谢泽忠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门诊费用1323.50元,护理费2040元。其余同意被告安诚合川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谢泽忠驾驶小型轿车,从渝北区冉家桥方向沿空港大道往空港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嘉华盛世小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小琴、蓝某某先后接触,造成行人张小琴、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泽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共计花去住院治疗费13016.78元,其中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630元,被告谢泽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323.50元。2016年3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受伤之日起),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0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上肢障碍功能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居住于渝北区XX街XX大道X号X幢X-X(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之夫蓝树宣名下),事发前于2011年11月起与其夫蓝树宣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之母宫家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5月2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之女蓝某某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泽忠,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谢泽忠驾驶。该车在被告安诚合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安诚合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谢泽忠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谢泽忠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共计17天,120元/天),另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5970元,其中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泽忠垫付1323.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计住院16天,其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误工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后150天;原告事发前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为19665元(47851÷365×150)。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其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也并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404元(27239×20×21%)。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宫家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3年,应为8134元(8938×13×21%÷3)。原告之女蓝某某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2年,应为24875元(19742×12×21%÷2),共计3300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谢泽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040元,护理费标准120元/天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仅认定192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76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车在被告安诚合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谢泽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谢泽忠承担90%的责任。车在被告安诚合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768元由被告安诚合川公司承担65497元[(76768-5970-2800)×90%+(5970×90%×80%)],被告谢泽忠承担3595元(76768×90%-65497)。被告谢泽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244元(4000+1920+1323.50)元,多支付了3649元(7244-3595),该费用应在被告安诚合川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安诚合川公司应赔偿原告171848元(110000+65497-3649),该抵扣款项由被告安诚合川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谢泽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小琴共计17184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小琴负担70元,被告谢泽忠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