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高峰,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301执53号申请执行人:胡高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范成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作出的(2016)兵03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图木舒克市御景苑有商铺(房号:2-1-W8,面积:30.52平方米)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御景园商铺(房号:2-1-W8,面积:30.52平方米)一套。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栋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