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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诉江滋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江滋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496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中央九号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石丽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滋行,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诉被告江滋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51.64元,违约金1575.49元,共计682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就其位于榕江县祥和新苑A2栋2单元703号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54.4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1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54.4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终止该服务合同止,被告已有34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251.6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可是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5.49元。被告江滋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交纳及违约责任;3、治安责任合同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同时签订了其他配套合同的事实;4、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榕江县发展改革局颁发给原告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在祥和新苑的物业服务收费规范标准;5、《祥和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祥和新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6、祥和小区住宅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31日后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费5251.64元;7、电费支付凭证、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房日常保养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祥和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购得榕江县祥和新苑小区A2栋2单元70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4.46㎡。2012年5月1日,建设单位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交付当日,原、被告签订《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就物业服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于第六条约定“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支付方式于第七条约定“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次年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服务期间于第二十条约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就物业管理的其他方面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治安责任合同书》,被告亦在祥和新苑《业主管理规约》上签字。同时查明,原告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至2015年8月底,一直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被告所在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就是否选聘新物业服务公司作出明确表示。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有34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5251.64元(154.46㎡×1.00元×34月=5251.64元)。因按照物业合同关于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的约定,违约金已大于实际欠缴的物业费用,原告按实际欠缴物业费用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1575.49元。本院认为:《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被告入住祥和新苑小区至今,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与原告或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事由产生。故原、被告签订的《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服务期间,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拖欠物业费用。原告根据《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尚欠物业费的30%支付违约金1575.49元(5251.64×30%=1575.4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滋行向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51.64元,支付违约金1575.49元,二项合计682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滋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静(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