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秋季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吸食到毒品为目的,在其位于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先后共计四次。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胜区煤炭小区5-3-302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当日对其尿样经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小舟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吸食到毒品为目的,先后四次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租住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当日对其尿样经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秋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吸食到毒品为目的,在其位于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同步询问视频,证实2015年秋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先后共计四次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同步询问视频,证实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是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张某甲;证人张某甲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张某某。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张某甲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东胜区煤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就是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毒品的场所。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禁)化字[2016]第J126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7、视听资料:辨认视频、现场指认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具有合法性。8、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成年,符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9、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胜区煤炭小区5-3-302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卓 阳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子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