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租赁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43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甄广益,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到一审法院,不是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而是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不符合廉租条件,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搬出廉租房,被上诉人拒绝执行上诉人的搬出要求,上诉人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法院裁决让被上诉人返还并搬离廉租房,而不是请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廉租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不正确。其次,一审裁定已写明:“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诉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一审裁定所说的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然要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本诉就是上诉人取得执行依据程序,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上诉并非请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廉租条件而是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租住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倘若承租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相关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无须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