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淑瑾与被告王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瑾,王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511号原告:蒋淑瑾,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菊花,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蒋淑瑾与被告王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蒋淑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淑瑾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淑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蒋淑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