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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尤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一岔口(白云派出所东口出口20米)遇见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想逃离,被害人尤某一直紧追,后被告人梁某从地上捡起石块砸向被害人尤某,造成被害人尤某外伤致右侧尺骨下段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尤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尤某的陈述;4、莲公物鉴字【20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7、前科查询记录;8、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