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林诉被告王英、王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王英,王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596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张雷(父子关系)。被告王英。被告王焘。原告张建林诉被告王英、王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王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焘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王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英由被告王焘担保向原告张建林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张建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英,2016年7月19日,担保人王焘。”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王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向原告张建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焘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标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焘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追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王英、王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