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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小仔与周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仔,周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526号原告:刘小仔,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清,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刘小仔与被告周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周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矫形器费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9时,被告周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挖坑机(农用挖坑机后牵引水泥搅拌机),由蓝山县正市乡驶往芹菜井村,途径蓝山县正市乡芹菜井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2016)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负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2016年5月31日,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20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被告周光清辩称,1、他驾驶的是铲车,而不是农用车;2、当时是靠右行驶的;3、原告的损失不合理,应有详细的损失项目表;4、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异议人没有确实充分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因此,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9时05分许,被告周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挖坑机(农用挖坑机后牵引水泥搅拌机),由蓝山县正市乡驶往芹菜井村,途径蓝山县正市乡芹菜井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小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2016)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负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外伤缝合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出院后暂禁止下地行走负重;3、转门诊中医辨证施治,带中药出院;4、继续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建议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中医调护。2016年5月31日,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20000元。依照2016—2017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8098.91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52655.87元;2、误工费10681.85元(31191元÷365天×125天);3、交通费酌定300元;4、护理费4191.19元(42494元÷365天×36天);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7、伤残赔偿金46170元(10993元×21%×2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小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周光清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错误,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小仔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光清应依法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系必然发生的,可酌情确定;依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确定营养费。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52655.87元;2、误工费10681.85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4191.19元;5、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4617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损失148098.91元。被告周光清应赔偿原告刘小仔74049.46元(148098.91元×50%)综上所述,原告刘小仔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光清赔偿刘小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74049.4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小仔承担1300元,被告周光清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