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雄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雄兵,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威风汽车配件公司员工,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雄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20许,被告人叶雄兵庆祝朋友购买新车,饮酒后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路行驶至浠水县南城新转盘处,被浠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叶雄兵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96.68/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陈某的证言,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332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附件,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雄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68/100ml,属醉酒状态,仍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雄兵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检测,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雄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