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13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鄂1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的女婿陈祥静因患淋巴癌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季梁院区医治无效死亡。陈祥静死亡后,其亲属认为医院有重大责任,当晚将陈祥静的棺材抬到病房。次日14时许,有关单位人员与死者部分家属在季梁院区五楼会议室进行调解。17时许,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聚集三十余人将调解人员堵在会议室内。参加调解的东城派出所副所长汪某乙即联系所长李金波汇报现场情况。19时许,李金波带领20余名民警着警服赶至现场,对死者亲属表明身份并宣讲法律知识。但部分亲属仍在现场起哄,后民警强行在围堵人群中隔开一条通道,让调解人员先行离开。民警周某乙和协警廖某、易某欲离开办公室时,汪某甲堵在门口,扯住周某乙的警服不让其离开,周某乙用盾牌将汪某甲推到墙边,汪某甲等人冲击周某乙的盾牌,廖某、易某见状遂向周某乙靠拢,三人合力将冲击的人员挡在办公室内。汪某甲用手抓扯周某乙、易某。后汪某甲及其女儿周某甲倒地,汪某甲又用脚踢周某乙、廖某、易某三人。先行撤离的民警听见吵闹声后返回,将汪某甲、周某甲控制,带至西城派出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廖某的主要损伤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易某的主要损伤为双手腕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廖某、易某警综平台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2、证人周某甲、汪某乙、范某、邓某、陈某、姜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廖某、易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5、证人邓某辨认被告人汪某甲的笔录,证人姜某辨认被告人汪某甲的笔录。6、被告人汪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邹友芝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