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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敢、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敢,张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89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小庄,系陈某的父亲。被告王敢,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张威,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祥与被告王敢、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法定代理人陈小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敢、张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6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日,被告王敢驾驶被告张威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河南路行驶时,与李祥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相撞,导致摩托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祥付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起诉至法院处理,现在伤情仍需后续治疗。被告王敢、张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2日,被告王敢驾驶被告张威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河南路行驶时,与李祥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相撞,导致摩托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已经法院处理;3.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豫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威,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敢驾驶车辆;4.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5.被告王敢与被告张威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敢从被告张威家中将车辆开走;6.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869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敢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敢赔偿70%为宜。被告张威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69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6083元(8690元×7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420元(600元×70%);被告王敢共计应当赔偿6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6503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郑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