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美华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364号原告:程美华,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姣,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8951253K。法定代表人:吴爱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程美华诉被告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姣、被告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我进入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打样工种,后担任组长。当时和吴爱华约定月工资近5000元一个月,工资第二个月发放。2016年2月29日我在上班时受伤骨折,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不愿出具任何劳动关系证明,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程美华本身是到我厂做样衣工,根据她申请担任组长,因其没有经验,导致组员罢工,不想让其担任组长,她的工资2200元每月。至于其为什么会受伤,我们也不清楚。从程美华开始进厂,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劳动合同她不愿意签,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程美华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程美华在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组长工作,2015年3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程美华继续在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从事上述工作。因双方就劳动关系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程美华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表、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程美华自2014年8月28日起即在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有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为证。且该公司的考勤表显示程美华工作至2016年3月,双方显属存在劳动关系,程美华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辩称的2016年与程美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美华与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市恒溢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