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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行审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桐柏县龙潭河水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桐柏县龙潭河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30行审173号申请执行人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罗建昌,任局长职务。被申请执行人桐柏县龙潭河水厂。法定代表人陈彦辉。住址桐柏县自来水公司二水厂。申请执行人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桐柏县龙潭河水厂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桐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执行主体不符合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经审查,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而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2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时应适用该法而不应继续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申请执行人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处罚主体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新奇审判员  刘兴元审判员  徐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中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