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伟与陈灵龙、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陈灵龙,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223号原告:黄伟,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灵龙,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琼,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黄伟与被告陈灵龙、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灵龙偿还原告黄伟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灵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郑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灵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由被告郑琼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伟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郑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灵龙负担,被告郑琼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