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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1标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1标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利民,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1标项目部。负责人:孙海峰,项目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建筑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太湖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可得利润鉴定,2016年4月28日,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对此事项进行鉴定,该申请被退回。2016年5月28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给予了三个月自行协商时间。2016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01标施工场所系岳西县莲云乡境内,其弃(取)土场整治工程对外分包,2014年8月15日,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暂估价为705480元,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终止,否则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对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解决施工场地问题,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今年12月,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暂计5万元(待评估后确定);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2、征地资金发放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才征好施工场地,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违约,因原告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征地及相关事项有完成的义务;3、合同虽然是一标项目部签的,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只是个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代签合同只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委托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共同证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凭证等,证明2015年11月9日已解除合同。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合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完成时间与征地资金发放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原告以征地资金发放时间来推定征地完成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凭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对刘同虎发出的,且快递查询件并未注明快件签收人等情况,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拟证实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无异议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8月15日,为完成安徽省岳武高速公路YW-01合同段路基弃(取)土场整治防护工程的施工任务,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受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委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太湖建筑公司订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施工段路或桩号为安徽省岳武高速公路yw-01合同段路基弃(取)土场整治防护工程;���工内容为弃(取)土场整治M7.5浆砌片石施工及弃(取)土场整治干砌片石施工;暂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暂估价70548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为准;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内发生的一切征地、协调等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甲方按总体施工计划制定并下达乙方施工的控制计划……,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生产;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未安排太湖建筑公司施工。现岳武高速已竣工通车,合同约定工程亦由他方施工。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诉讼中,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明确表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代签合同是受其委托,该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与太湖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享有和承担,在此情况下,太湖建筑公司对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01标项目部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合同订立后,没有按约定给太湖建筑公司下达施工计划,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对此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太湖建筑公司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太湖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抗辩主张,但被告未提交太湖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向太湖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太湖建筑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暂估价为70548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结算,但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该工程实际结算款的情况,故计算违约金的价款只能以705480元为准,本院对太湖建筑公司主张的21164.4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太湖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1164.4元;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元,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储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