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94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君,系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红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凤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新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雯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雯亮。被执行人周文华,系王雯亮之妻。被执行人董淑贤,系王雯亮母亲。被执行人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负责人陈志明,该厂厂长。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分行)与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氏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以下简称奔鹿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热电公司申请复议称:株洲中院(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文氏公司于2014年4月函告我公司,将其在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湘潭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我公司也已将原所欠文氏公司的煤炭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中源公司,文氏公司在我公司已无债权,株洲中院认定文氏公司在我公司尚有煤炭货款231万余元错误;2、我公司在收到株洲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即向株洲中院提出异议,而非株洲中院所称“至2015年底止,各方当事人及热电公司对本院冻结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热电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株中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关于农行株洲分行与文氏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奔鹿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热电公司协助冻结文氏公司在热电公司的货款325万元。2015年4月20日,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农行株洲分行与文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二、由文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农行株洲分行贷款本金5490774.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农行株洲分行对奔鹿瓷厂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公道居委会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及株国用(2013)第×号土地享有优先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文氏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奔鹿瓷厂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株洲分行向株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3日,株洲中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文氏贸易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奔鹿瓷厂数额相当于人民币590万元财产及银行存款。2015年11月24日,株洲中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文氏公司在热电公司已被该院保全冻结的货款2315764.5元至该院账户。2015年11月30日,株洲中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热电公司提取被执行人文氏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2315764.5元。热电公司不服,向株洲中院提出异议,株洲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热电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案外人中源公司不服(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向株洲中院提出异议,称株洲中院裁定提取的2315764.5元煤炭货款为其所有,而非被执行人文氏公司所有。株洲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源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株洲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株洲中院于同月27日以(2016)湘02民初21号案受理了中源公司的起诉,目前该案尚在审查中。株洲中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当撤销(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冻结文氏公司在热电公司的煤炭货款,虽然文氏公司向热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函告,但要求将其在热电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中源公司的行为并未实施完成。热电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经核算,确认文氏公司在热电公司的煤炭货款余额为2315764.5元,故热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文氏公司在与热电公司的煤炭买卖交易中产生的到期货款,其性质属于文氏公司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法可对其进行冻结。因中源公司已向株洲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涉案煤炭货款主张所有权,故本案中对涉案煤炭货款的执行应依据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结果依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康康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代理审判员 邓茹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