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与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奥星路287号。代表人:陈国良,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9386-1。法定代表人:钮荣明。原告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在辖区内招商引资,朱静毅作为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南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要求购置坐落于汇源路南侧、长迁港东侧、嘉兴维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投资设立外贸服装生产公司。协议签订后,由南宜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依法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南美公司按协议投资建设生产营业,原告按当时的政策以南美公司的业绩和应交税给予南美公司奖励。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原告先后分四次将产业扶持奖励140万元支付给了南美公司,但南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工商部门变更单位名称为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同时变更了股东及企业类型,以该种形式将项目投资建设的房地产转让给了元昌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南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原告前期给予南美公司所兑换的奖励资金计算),遂成讼。被告元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该单位公章,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南菲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南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可视为其对作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实际合同相对人的明示确认。后南美公司因故进行股权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南美公司承诺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变更后的单位,理应对其变更前主体即南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秀洲工业园区油车港分区管理委员会违约金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