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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粒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一同在重庆市永川区“九点利”三楼吃烤肉喝啤酒。当日15时许,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点利”往永川区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小桥子乾丰公园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刘甲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江某某与刘甲协商事故处理时,江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并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现金500元,取得了刘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谅解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甲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