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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学亮与孙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亮,孙其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92号原告:朱学亮,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其剑,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朱学亮诉被告孙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亮诉称:张兰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6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孙其剑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兰跃及被告孙其剑索要借款,二人均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孙其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其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原告朱学亮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朱学亮提供的张兰跃出具的借条(被告孙其剑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兰跃与原告朱学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张兰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孙其剑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其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其剑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亮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其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