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代某因与被申请人罗英、凌某、凌之荣、吕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某,罗英,凌某,凌之荣,吕光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英,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申请��(原审被告):凌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屏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凌之荣,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屏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光强,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屏山县。再审申请人代某因与被申请人罗英、凌某、凌之荣、吕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通科、被申请人罗英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凌某、凌之荣、吕光强经本院合法发送相关应诉文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上列判决第一项;2.改判其对凌某返还罗英购房款224406元及利息45786.94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凌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12年5月3日,申请人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3日,经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屏山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凌某转让的房屋与申请人无关。凌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5日《委托书》“房屋出让委托人”处“代某”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所为。申请人没有出让房屋,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出让事宜。凌某转让房屋时,申请人已经与其分居生活,其取得的售房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某的离婚诉讼时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凌某与被申请人罗英签订《购房合同》时取得的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凌某所返还罗英购房款及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罗英提交意见称:凌某出售的本案房屋是凌某与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代某主张凌某未将售房款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判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代某的再审申请。凌之荣、吕光强述称:本案生效判决结果及本次再审申请与己无关。凌某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案涉债务是凌某与代某夫妻共同债务,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申请人未主张本案存在前述规定之例外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实与理由对原判没有影响,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飞鹏审判员 龙志印审判员 曹德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远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