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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冯棋初、何钧棠等与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183号原告:冯棋初,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钧棠,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锡坤,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暨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的委托代理人):冯有祥,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57483。法定代表人:杨荣建,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彭发枝、冯有祥因认为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升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彭发枝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彭发枝的起诉。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暨前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江威,被告东升镇政府的党委委员陈泽莲、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诉称:2015年12月29日,我们依法向东升镇政府的镇长杨荣建,申请对位于东升镇兆龙一村地名为新丰围、两益围、大围、下永生围、围仔(即兆隆小学)的土地被征用的合法文件予以公开,但却被东升镇政府、镇长视而不见,在超出依法公开的职能期限内不予公开,不回答群众的合理合法申请。我们认为,东升镇政府没有依法及时履行其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东升镇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东升镇政府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东升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开位于东升镇兆龙一村地名为新丰围、地名为两益围、地名为大围、地名为下永生围、地名为围仔(即兆隆小学)的原有耕地面积,以及现时上述几块土地的实际使用者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2.判令东升镇政府依法公开位于东升镇兆龙一村,地名分别为新丰围、两益围、大围、下永生围、围仔(即兆隆小学)这几块地块的征地(卖地、租地)等等的合法文件,并复印给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升镇政府履行依法公开东升镇兆龙村新丰围、两益围、大围、下永生围以及围仔五地块的面积及征地批文、征地补偿发放情况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升镇政府承担。被告东升镇政府辨称:一、我镇政府并未收到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于2015年12月30日寄出的收件人是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荣建镇长的快递邮件。我镇政府的收发部门对收到的快递邮件都会详细登记,但经我镇政府反复核实,并没有发现前述快递的登记信息,我镇政府并没有收到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二、我镇政府并非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也非土地的调查部门、统计部门,更非土地权利人,我镇政府并不掌握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诉请公开的位于东升镇兆龙一村地名为新丰围、两益围、大围、下永生围以及围仔五块土地的耕地信息。1.我镇政府并非土地发证部门。2.我镇政府并非土地的调查部门、统计部门。3.我镇政府并非上述五地块的土地权利人。三、我镇政府并不掌握上述五地块的征地(卖地、租地)文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得以满足,是以被申请行政机关持有该些信息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以上所述,我镇政府并不掌握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诉请公开的信息资料,故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请求信息公开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冯有祥以EMS快递形式向东升镇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东升镇政府“公开位于东升镇兆龙一村,地方名为:新丰围,原耕地的实际面积。地名为:两益围,原耕地的实际面积。地名为:大围,原耕地实际面积。地名为:下永生围,原耕地实际面积。地名为:围仔,(即兆龙小学)原耕地实际面积”。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梁锡坤、冯棋初、冯有祥、何钧棠、梁容心。东升镇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没有向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梁容心作出回复。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认为东升镇政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编号为1076947475515的中山市速递物流邮件查单及快递签收单显示:邮件于2015年12月31日由他人签收妥投,签收人为保安(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东升镇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速递物流邮件查单和EMS快递签收单,可以证实东升镇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虽东升镇政府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的规定,东升镇政府应对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因此,东升镇政府未对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起诉东升镇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东升镇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要求东升镇政府履行依法公开东升镇兆龙村新丰围、两益围、大围、下永生围以及围仔五地块的面积及征地批文、征地补偿发放情况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东升镇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没有该申请请求,故对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棋初、何钧棠、梁锡坤、冯有祥的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冯棋初、何钧棠、冯锡坤、冯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虹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