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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谷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谷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890号原告:苏州国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大同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苏州国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或者协议约定的折价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万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中天弘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向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在原告提供担保的同时,被告谷越又以自己持有的国发小贷公司1500万元股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只能代为偿还,并在2015年12月7日代偿了15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苏科贷借款借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国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中天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就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国发小贷���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就债务人中天公司与债权人国发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反担保质权人、乙方)与被告谷越(反担保出质人、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因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甲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已履行的所有担保之债;合同项下用于出质权利为甲方在国发小贷公司投资的15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就该股权质押事宜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4日,国发小贷公司向中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中天公司作为��款人盖章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五,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中天公司未按约向国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7日为中天公司向国发小贷公司代为偿还1500万元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国发小贷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国发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谷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国发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中天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予以代偿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鉴于被告就其��有的股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反担保人即被告就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国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其代张家港保税区中天弘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的1500万元代偿款有权以被告谷越拥有的质押股权(即被告谷越拥有的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谷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审 判 长  揭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