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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周荣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周荣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37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该行信贷员。被告:周荣礼,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荣礼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荣礼偿还透支款25133.88元(本金19939.03元、利息2577.93元、费用2616.92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荣礼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荣礼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周荣礼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费用、超限费、追索费等);发卡机构对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被告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被告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周荣礼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交易。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荣礼使用丰收贷记卡进行交易后产生透支款25133.88元[其中本金19939.03元、利息2577.93元、费用(跨行ATM取现、转账手续费、超限费及滞纳金等)2616.92元]。被告周荣礼未及时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丰收贷记卡透支款25133.88元(其中本金19939.03元、利息2577.93元、费用2616.92元)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周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