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尹守云与符中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云,符中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009号原告尹守云,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中年,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守云诉被告符中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守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玲、被告符中年及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守云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阿瓦提农场的3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每亩1050元,土地及附属设施保证金每亩150元,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没有交保证金,给被告打有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棉花收购后,交付了被告的承包费,又给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而第二年被告却无故违约不让原告种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保证金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中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阿瓦提农场3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为36750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第8条规定,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每亩150元土地附属设施保证金,而原告并没有给付保证金,而是在2013年11月25日和另外承包人高朝文共同出具一张欠保证金100000元的条子,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支付该保证金,而原告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多付承包费案件中已减除2014年10月31日给付的100000元费用,且原告和另外承包人高朝文共同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每人应是5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每人100000元保证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符中年与原告尹守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35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1050元,共计承包费367500元。《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土地350亩有偿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自己的土地350亩,给乙方承包三年,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转包或用作抵押,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种植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60%,总计:20万元,剩余款项耕种后当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不得逾期,如有逾期,逾期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七日未能缴清,甲方将终止协议收回土地。三、土地种植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并且不能种植国家法律禁止的作物。乙方如有违反国家法规和地方规定的,责任乙方自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四、井、水泵、变压器、滴灌设施、线路在使用期间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修理,费用自理。电费由乙方按时向供电方交纳。五、在乙方种植期间发生自燃灾害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应交承包费当年交清。六、土地种植期间当年使用的地膜必须清理干净,不准在地内残留。如违反按违约处理。七、土地承包完毕后,土地及附属设施,应和承包初期平等。八、合同签订时,应按每亩壹佰伍拾元,向甲方支付作为该宗土地附属设施的保证金,(土地附属设施包括房屋、高压、低压线路、变压器,机井、水泵,田间的所有滴灌设施,以及其配套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交回耕地时,因保证以上设施完好,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九、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贰拾万元整。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无法协商解决时,由法律程序处理。十一、乙方种植期间如井发生塌方,由甲方负责重新打井。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尹守云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收到25000元的收条。原告尹守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账户流水一份;2、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符中年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原告尹守云及高朝文欠保证金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账户流水单、收条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守云与被告符中年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尹守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符中年支付原告尹守云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符中年不服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符中年给付原告尹守云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7500元(已交纳300000元+收条100000元+收条25000元-土地承包费一年3675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尹守云提供被告符中年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100000元和2014年11月15日收到25000元及原告尹守云当庭陈述多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情况由来【(2015)库普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符中年认可原告给付承包费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100000元和11月15日收到25000元,计125000元,两项合计425000元,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承包费一年367500元,被告应退还57500元计:两项合计交款425000元减除一年土地承包费367500元的事实。原告尹守云要求被告符中年退还承包土地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约定每亩土地附属设施保证金150元,原告所承包350亩土地应是52500元土地附属设施保证金,而被告符中年提供2013年11月25日由原告尹守云及另一承包人高朝文(另外承包土地350亩)共同出具一张未付10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可证实原告两家的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尹守云提供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符中年打款100000元及同天被告符中年收到原告尹守云及高朝文2014年土地承包费各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收条原件及保证金给付的收条,该证据链存在瑕疵,在几次的诉讼中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给付及收到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符中年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守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尹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