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下半年一天傍晚,被告人胡某在龑方宾馆门口卖给王某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七、八分冰毒,价值300元;2、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亚龙湾宾馆门口卖给王某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七、八分冰毒,价值300元;3、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龑方宾馆门口卖给李某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七、八分冰毒,价值300元;4、2012年冬天,被告人胡某在亚龙湾宾馆门口卖给李某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七、八分冰毒,价值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从商丘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至何营派出所。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及李某、王某指认其购买胡某毒品现场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一起在龑方宾馆门口给胡某500元,买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一小袋冰毒,胡某说里面有1克。过了十多天,其和李某到亚龙湾东楼××楼道里给胡某500元,买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一小袋冰毒,有1克左右。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龑方宾馆和亚龙湾东楼单独找胡某购买冰毒七八次,共买胡某3000多元的毒品。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在龑方宾馆门口给王某七八分冰毒,王某给我300元,当时李某在王某旁边。2012年底的一天,王某又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在亚龙湾门口给他七八分冰毒,王某给我300元。2012年冬天,李某打电话要冰毒,我在龑方宾馆门口给李某六七分冰毒,李某给我300元。没过多久,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在亚龙湾门口给李某六七分冰毒,李某给我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