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红与何廷智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何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619号申请执行人李红,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何廷智,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5日,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廷智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廷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廷智在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81000股,股权证证号NO0002630本院予以冻结。因该股份未上市,而被执行人何廷智下落不明,故该股份暂不能处置,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3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何廷智尚欠申请人300000元。二、终结2015)崇州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