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林海麟、赵根娣与江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麟,赵根娣,江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516号原告:林海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根娣,女,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江春发,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林海麟、赵根娣与被告江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因被告江春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麟、赵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海麟系林志友之子,赵根娣系林志友之妻。2013年林志友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在林志友皮夹内发现被告向林志友借款55,000元的借条。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确认此事,并承诺于2014年5月归还。之后被告未还款。办理林志友丧事后,又发现被告向林志友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春发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借条2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志友与原告赵根娣原系夫妻,共生育原告林海麟及女儿林琪两子女。林志友与赵根娣于2012年6月20日离婚,于同年9月25日与案外人郑祚玉再婚。林志友无其他形式的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2013年12月30日林志友遇车祸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林志友生前,被告江春发于2011年3月28日向林志友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林志友借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江春发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本人以前借林志友55,000元,因林志友发生车祸去世,同意55,000元归林志友之子林海麟接管,于2014年5月前归还。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林志友之女林琪表示,对借款其不主张权利,同意由两原告主张。林志友之妻郑祚玉表示,对借款其不主张权利。原告赵根娣表示,对借款其不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林海麟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实被告江春发向林志友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现林志友已去世,林志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林志友的父母均先于林志友去世,原告赵根娣以及林志友的再婚妻子郑祚玉、女儿林琪均表示对借款不主张权利,故林志友的债权由原告林海麟继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林海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海麟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