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581黄权与程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程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581号原告:黄权,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程兆坤,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权与被告程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被告程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兆坤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欠黄云人民币120000元,并言明在同年的6月23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28日,黄云将该债权转让于我,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程兆坤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因涉案的12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黄云将其在盐城新金山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的股金转让款,黄云将新金山公司转让给我后,2016年3月30日,盐都环保局发来了信用评估函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了立即停产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查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黄云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应中止审理。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1、程兆坤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兆坤因接受了黄云转让的新金山公司股权而欠的转让款120000元;证据2、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黄云原借原告人民币115000元,黄云于2010年2月25日立据一份,后黄云将对被告程兆坤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黄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程兆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之间是借款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对证据2、3认为不能确定是黄云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案外人黄云与被告之间债务形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反映了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的依据,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黄云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1、2016年6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具的都环信函(2016)24号关于告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的函,2、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都环罚告字第(2016)0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明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新金山公司拟处罚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被告在接受新金山公司之前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债权转让与债务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黄云将其在新金山公司的价值12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程兆坤,被告并于当日立欠条一份给黄云,载明:今欠到黄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注2016、6、23归还)资金由黄国鑑收,(到期不归还按年息2分计算),今欠人程兆坤,2016、1、13。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黄云曾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黄权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权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正)3个月内还款,今借人黄云,2010年2月25日。担保人陈鹤兰。黄国鑑并于2011年4月14日在该借条上载明:此款由我与管松芝和程兆坤协商解决路桥款在2012年5月15日帮助解决。黄国鑑,2011、4、14。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黄云签定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云并于同日给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催要此款,原告诉至法院。另,2008年12月30日,管松芝、程兆坤、韩长顺三人与黄国亚、黄云签订了一份新金山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管松芝投资500000元,程兆坤、韩长顺各投资300000元入股经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黄云与被告程兆坤之间的股权转让后,被告立据欠黄云股权转让款;因黄云又欠原告借款,现黄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亦已送达至被告,转让已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2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权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闵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