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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谢启峰,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与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菏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菏泽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独立核算,可以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菏泽分公司与中联公司未对帐,账目不清,不存在菏泽分公司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菏泽分公司未答辩。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3471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2014年7月27日至8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2334710元货款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签订合同及对账确认书为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菏泽分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中联公司全面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菏泽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菏泽分公司拖欠原告中联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334710元,被告菏泽分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了欠款对账单。经原告中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天泰公司及菏泽分公司未予清偿。另查明,菏泽分公司系被告天泰公司的分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菏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菏泽分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的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天泰公司、菏泽分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天泰公司、菏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天泰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菏泽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菏泽分公司辩解,原告中联公司诉讼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菏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菏泽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独立核算,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所欠款项应当由菏泽分公司承担,与天泰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菏泽分公司未能为自己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因菏泽分公司系天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依法应当由天泰公司对中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33471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334710元×0.5‰=)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武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78元由被告天泰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泰公司履行义务时增付人民币30478元给原告中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联公司与菏泽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菏泽分公司与中联公司未对帐,账目不清,菏泽分公司没有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菏泽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可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8元,由上诉人天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汉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窦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