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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巨成与杨树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成,杨树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12号原告:张巨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杨树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原告张巨成诉被告杨树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成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树春向案外人沈玉成借款20000.00元,我是担保人,后因未能及时给付利息,我替被告杨树春向沈玉成归还利息款共计10800.00元,被告杨树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10800.00元。被告杨树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杨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树春向案外人沈玉成借款20000.00元,后因未能及时给付利息,原告张巨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替被告杨树春向沈玉成归还利息款共计10800.00元,被告杨树春向原告张巨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巨成利息款108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春虽给原告张巨成出具了借条,但双方的民间借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原告张巨成作为担保人,替原告杨树春偿还了利息10800.00元,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杨树春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巨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巨成人民币10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杨树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