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4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这平与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这平,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李这平。被执行人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住所地株洲市湘天桥村。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这平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拥军审判员  王益恒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