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柳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232号原告陆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信,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陆某诉被告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肖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张建德、朱剑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模板等租赁业务,2009年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模板、卡扣、架管、十字扣、油托等物品。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物品租赁费及购买部分物品的货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归还模板等物品时,数量与当时租赁的数额不符,丢失一部分,经双方核对,丢失物品价格为9521元。后经原告对此催要欠款及丢失物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及丢失物品款9521元。被告柳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柳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模板款、货款合计肆万元。欠款人柳某,20101月1日。并注明“另外加以上丢失的模板和弯勾、大机等没算账”2.丢失模板清单一张,上面已经写明具体数额和总数额,为9521元。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称是被告亲笔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2,是原告单方书写,但在证1的欠条上已注明了被告借多少模板等,还了多少模板等,同时也注明丢失的没算账,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写下欠条,应认定被告已看过此页纸,故结合证据1,对证据2可以认定。认定上述采信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板等租赁业务,2009年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模板、卡扣、架管、十字扣、油托等物品。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物品租赁费及购买部分物品的货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在归还租货物时,有丢失的物品未归还,价值95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及模板等物品的租赁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万元模板款、货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款清单虽是原告单方书写,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丢失了部分租货物,原告按通行行业价格计算为9521元,要求被告赔偿,可以支持其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二、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因其丢失租货物品(模板,钢管等)折款玖仟伍佰贰拾壹元(小写:95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召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