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俊祥与陈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祥,陈礼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845号原告:刘俊祥,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玉明,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陈礼彬,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刘俊祥与被告陈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礼彬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4万元;2、判决刘润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礼彬因投资江西九江修水县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当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陈礼彬及刘润女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月息两分的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计付利息。两被告随后违反上述约定,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礼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礼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经被告陈礼彬介绍到江西九江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根据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给该公司会计刘润女6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工程后来未实际启动。2014年5月15日,原告要求刘润女返还该65万元保证金,但刘润女当时只返还了55万元,剩余10万元因被告陈礼彬先行挪用,故应由被告陈礼彬返还。于是被告陈礼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该款由被告陈礼彬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如逾期未还,此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刘润女自愿签字担保。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润女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礼彬欠原告刘俊祥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礼彬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礼彬在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祥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陈礼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连 宏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