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丽美,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毛丽美,女,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执行人: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自谋,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丽美与被执行人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03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标的人民币89,503.87元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